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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栏目:国家法规制度 作者: 来源:  时间:2018-03-22 11:46:03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四章 监察权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八条 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六十四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